《海商法》下海難救助制度的架構完善

作者:初北平 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

摘要: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提審的"加百利"案,其焦點在于《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》與我國《海商法》存在法律沖突以及我國《海商法》是否對固定費用的救助予以適用。其判決理由及所引發(fā)的海商法界對于我國《海商法》中海難救助制度的爭論點,恰恰是修改之中的《海商法》"海難救助"章的修改問題導向。我國加入《救助公約》的主要理由有二:一是《救助公約》內容總體上對于發(fā)展我國救撈力量、參與國際救助市場競爭有利;二是《海商法》與《救助公約》的原則與內容基本一致。基于《救助公約》與《海商法》適用沖突的客觀存在和《救助公約》的優(yōu)先適用性,以及《救助公約》將較長時期保持有效,《海商法》的修改宜確立與《救助公約》保持一致的基本方向。鑒于《救助公約》不排除固定費用救助等自由約定的救助并能夠適應海難救助、共同海損以及海上保險的實踐需求,《海商法》構建的海難救助法律制度也不宜創(chuàng)設出固定費用救助這一獨立的救助模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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