論反壟斷法上的合理原則(上)

作者:赫伯特·霍溫坎普; 蘭磊(譯) 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院; 賓夕法尼亞大學沃頓商學院;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(chǎn)權學院

摘要:從特倫頓陶業(yè)案開始,美國法院在反壟斷法案件中區(qū)分了本身違法與合理原則兩種分析模式。其選擇是個法律問題,通常在審理前確定。托姆布雷案和松下電器案提高了訴答審查和簡易判決的篩選功能,有助于訴訟程序的聚焦化。原告正當誤選本身違法原則時,法院應允許修改起訴狀,如此方能保留本身違法原則的成本節(jié)約功能。本身違法原則的適用范圍不斷縮小。該原則僅應適用于某種行為作為一“類”整體不合理之情形,但針對一些行為的本身違法規(guī)則并非如此。先例拘束原則的不平衡適用阻礙了法院糾正該等錯誤的步伐,有時導致本身違法原則的適用成本畸高。本身違法原則應該是一種分析模式,而非一種劃分行為類型的方式。貌似“本身違法”類型的限制不一定適用本身違法原則。根據(jù)“附帶限制”法則,只有赤裸裸的限制才本身違法,附帶于某個正當理由的此類限制適用合理原則。對嵌在合營中的限制應量身定制救濟措施,在限制或消除有害活動的同時,保留合營企業(yè)的運作及其社會價值。消費者福利測試是符合合理原則框架的唯一可操作標準。合理原則的適用成本高昂、結果不確定,促使人們不斷尋找捷徑,如“快速檢視”法。但美國聯(lián)邦最高法院和執(zhí)法機構的做法更接近于“滑尺”法,即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分析繁簡程度。合理原則分析采用分步式舉證負擔轉移框架,以盡可能做到無需平衡的判斷。合理原則分析中,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擁有市場勢力,但不同行為類型需滿足不同程度的市場勢力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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